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大量涌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往往伴随着建设工程价格纠纷,是除工程价格纠纷以外最具争议的案件类型。由于争议解决技术专业性强,当事人争议较大,一些严重的质量问题往往会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已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
一、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内容的约束。但是为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国家对于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标准作出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可以分为约定标准和法定强制性标准。约定标准主要是指合同设计文件的要求,有的还包括工程质量拟达到的奖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低于法定强制性安全标准。法定质量标准是指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等对工程质量的要求。根据原建设部2000年《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三条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在相关规定中,有些属于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内容,属于推荐性标准,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是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这里的竣工验收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既包括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也包括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验收规范。
二、建筑工程质量纠纷的主要情况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主要是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而引起的。还有一些是承包人未经竣工验收就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或符合合同要求而引发的纠纷。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工程质量不合格
主要是指施工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产品不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要求或不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相关专业验收规范,不能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当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时,可以返修返工,但仍未通过竣工验收,属于工程质量不合格。[1]
(二)未达到约定标准的
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有时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比如双方约定建设项目需要获得一定的奖项,比如鲁班奖。不符合这个质量标准而产生的纠纷,和不合格的工程是不一样的。因为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发包人的支付条件。即使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更高质量标准,发包人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标准的问题,承包人应承担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违约责任,不承担修理、返工、重建等质量缺陷的责任。
(三)造成他人损害的
《民法典》第802条规定,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建筑工程本身质量问题以外的倒塌、脱落、倾斜等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属于承包人施工责任的,由承包人承担,属于勘察设计责任的,由勘察人和设计人承担。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如有问题,由发包人承担。监事不履行监督职责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中国建设工程法学常设论坛第八工作组:《中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百科词条解读及实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19年10月,第701页。
三、建筑工程质量纠纷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在实践中是复杂的,不同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方式也是不同的。《民法》和《建筑法》规定了不同的情况,如下:
(1)雇主
开发商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无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二是建设工程因自身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民法通则》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施工图纸及规范、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接受建设工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的;(二)提供或者指定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直接指定分包商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4.《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坏的,有权向责任人要求赔偿。”
(2)承包人
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修理、返工、重建、承担修理费用、降低工程价款、赔偿财产损失和违约。
1.《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因建设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建设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或者重建。”
2.《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经修缮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缮费用。如果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折价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不是承包人的单独责任,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民法典》第80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根据《民法通则》第801条规定:“因建筑人的原因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建筑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或者重建。经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后逾期交付的,建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但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更高质量标准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勘察设计单位
《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标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民法典》第八百条规定:“勘察设计质量不符合要求,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对设计引起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
(4)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5)分包和附属实体
《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贷款人、借款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监督单位
《建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颁发建筑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颁发质量合格文件或者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权利主体
《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坏的,有权向责任人要求赔偿。”
《建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和投诉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
四、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除因发包人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外,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缺陷维修的法律制度。根据《民法典》第795条规定,质量保修的范围和期限应为施工合同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并支付保修金是建筑工程中常见的质量纠纷类型。
(一)承包人负责质量保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施工单位出具质量保证书。质量保修书应当载明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
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采暖制冷系统工程等工程的安装工程;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3)质量保修期
根据建设工程内容的不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各类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详情如下:
1.房屋建筑的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对于合理使用年限的确定,《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 50352-2019)表3.2.1规定:(1)临时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2)结构构件易于更换的建筑物25年;(三)普通建筑物、构筑物五十年;(四)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为100年。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防渗漏,5年;
3.供暖和制冷系统由两个供暖期和制冷期组成;
4 .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为2年。
5.其他工程的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4)质量保修金的返还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修复建设工程缺陷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特别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但不影响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1.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2.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
3.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在约定期限内竣工验收的,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90日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两年。
(五)不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的法律后果
1.《建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保修期内因屋面、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建筑物损坏或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与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的损坏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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